(二)「甲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其間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
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歷經檢察官六次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惟其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
國外傳真信函一紙,請其配偶於同月三十日當庭提出給檢
察官並具結證實確係「甲君」之筆跡,該信函稱「本人及
我太太000從未拿過任何國務機要費作任何什麼南線及
大陸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之書面陳述,所謂「甲
君」有因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
詞,亦純屬虛構。
(三)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依本署多日查證結果所獲得之物證
,亦有相同之結論,茲敘述如下:
(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1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6開立之嘉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WX49565041號金額1386元之電子發票;
92.12.17開立之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0167924
號金額208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金生儀鐘錶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1071325號金額287000元之電子發票
;92.12.17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WW72307265號金額273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L32080236號金額282元之
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XD11543955號金額150000 元之手寫發票;92.12.17開立
之引雅有限公司編號XD12530589號金額31440元之電子發
票;92.12.17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XD23525778號金
額8335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之八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日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
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
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八
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
,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
內發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
間。然查此段期間「甲君」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按「甲君」雖持有外國護照,然經查
其持外國護照入出境台灣僅有一次,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故「甲君」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
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
(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8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0開立之小廚餐廳有限公
司編號XE26305326號金額87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3開
立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R71024326號金額1000元之電
子發票;92.12.14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XD11544459號金額25621元之手寫發票;92.12.15開立之
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7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
票;92.12.15開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6號金
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以上之五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
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
「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五張
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
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
發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
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
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
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09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6開立之可麗國際有限公司編
號YD04980502號金額22000元之手寫發票,此張發票均經
陳鎮慧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
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
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
本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
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
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境,至同
年一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
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
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1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6.30開立之文德資訊有限公司
編號AD03131013號金額76000元之手寫發票;93.7.3開立
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E30989015 號金額
100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
,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
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
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
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
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九
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
「甲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
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
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曾天賜?
(5)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5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8.13開立之晴山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編號BD13003718號金額15800元之手寫發票;93.8.16
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E30989339號金額
80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
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
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
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
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
亦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然查「甲
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
月十七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
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
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
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6)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5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
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再改為
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0.5編號CD11933971 號金額
7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0.18編號CD11933977 號金額
86500元發票二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
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93.10.21開
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CE35164646號金額
3960元之電子發票;93.10.26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BW81310838號金額5544 元之電子發票,以上
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馬永成
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
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
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
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
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
「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根
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
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
發票給曾天賜?
(7)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8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
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再改為
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0.23編號CD11933975 號金額
74500元之發票一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
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93.10.27
開立之玉喜飯店有限公司編號CD04910652號金額5307元之
手寫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
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
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
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
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然
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
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
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
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8)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1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8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CW81306541號金額4150元之電子發票;93.
11.23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DE34546484
號金額726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
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
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
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
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
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
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9)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3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0.19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CD02561105號金額30000元之手寫發票;93.
10.28開立之引雅有限公司編號CD02649780號金額19260元
之手寫發票;93.10.13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CE16314001號金額21400元之電子發票;93.10.17開立之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P47466021號金額14000
元之電子發票;93.10.19開立之肯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
CE12174134號金額12235元之電子發票;93.10.27開立之
福記產業有限公司編號CE33402269 號金額15337元之電子
發票,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
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票
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
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
,亦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
「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
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
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
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
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0)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21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3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DE47270307號金額104100元之電子發票;
93.11.14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CD13584603號金額
190150元之手寫發票;93.11.14 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
司編號CD13584605號金額6448 元之手寫發票;93.11.
16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4631號金額
88499元之手寫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應係十一月十六日之誤)呈由馬永
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
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
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
,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
十一月十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
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5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君悅)93.12.2結帳開立編號CX02797673號電子發票
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1.1編號
DD11949624號金額8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8編號
DD11949626號金額95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27 編號
DD11949623號金額93209元發票三張(豐隆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
照),以及93.11.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DD01350851號金額2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30開
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12號金額
5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9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
廳有限公司編號DE34547082號金額17622元之電子發票
,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
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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