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馬永成以上所述,在其擔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期間,其


      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之秘密外交工作計有F案部分新台幣


      1360萬元(三期);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新台幣


      330萬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


      票面額共計新台幣480萬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


      1210萬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


      年一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三


      年度共領取24,072,000元,九十四年一月則領取


      4,705,000元(均於月初以現金發給,附卷之「國務機要


      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


      (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另林德訓接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後,F案之支出計新台幣21,895,300元(五期


      ),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折合新台幣3,278,650


      ),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


      計新台幣7,426,279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


      17,747,671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


      五年四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


      四年度共領取24,072,000 元,九十五年度從一月至三月


      三十一日止則領取6,085,000元(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


      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亦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


      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


(五)F案之前身C案(C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間隔一年


      後才有F案之成立),確實另有資金來源,而無庸由國務


      機要費支付乙節,固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誠泰基金會董


      事長林誠一、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國家安全局局長


      薛石民、國家安全局前會計長趙存國、屈張龍及現任會計


      長陳天送證述甚詳。惟自從「奉天」與「當陽」專案經費


      繳庫後(「奉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繳回三十億零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當陽」於同年十月十


      四日繳回七億零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國安


      局並未再編列任何秘密外交之預算,亦未支付F案任何費


      用等情,業經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擔任局長之薛石民結


      證屬實,並有國家安全局951020日潔治字第0020644


      號函在卷足憑。另訊之現任外交部部長黃志芳(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結證稱外交部並未支付F案之任何


      費用,復有外交部951024日外北美一字第


      0950120763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另國防部亦以9510


      17日法浩字第0950002011號函覆本署稱「經查本部於民國


      93年至95年間,並未以經費支付『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


      會』與國外公關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報酬及經由總統府資助


      滯留0國之大陸民運人士」等語。至於資助海外民運人士


      部分,前述函文及外交部951030日外北美二字第


      09501207640號函亦均表明該等機關均未出資。


(六)綜上所述,關於「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士


      」二件密秘外交工作,被告與所有相關人士均在案發後第


      一次應訊時即已做充分說明,經查其資金流向與匯兌及匯


      款等書面資料復均相? 合,且其支出期間與禮券發票請領


      國務機要費之期間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


      一月。再者,此部分之禮券發票金額均為整數大額,開立


      時間分批集中,屬有計劃性之取得,不似前述之他人發票


      係屬零星小額、時間支離破碎之隨機性之取得。本件既查


      無其他資金來源,馬永成與林德訓復自始即堅稱F案與第


      二次資助民運人士之花費,有部分係來自以百貨公司禮券


      發票申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自不得僅因其


      二人有關「甲君」部分所述不實,即對其二人之其他說詞


      全部不予採納。從而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所申領得國務


      機要費計新台幣11,950,044元部分,應僅成立偽造文書而


      無貪污罪嫌。


      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貪污罪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依刑法第二條從輕原則,本件仍適用舊法),屬裁判上一


      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參、查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


一、魏千峰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轉述有民眾檢舉陳水


    扁總統於視察公家單位時發給「空紅包」乙節,經訊之總統


    府侍衛室上校侍從武官杜承謀證稱:「一般情形下,總統至


    國軍部隊等單位巡察時,犒賞金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


    們侍衛室這邊只帶空的紅包袋下去,該紅包袋是特別印製的


    ,上面有燙金的『總統贈』三字」、「945 月我有陪同陳


    水扁總統去高雄參加海巡署演習…該次有發給慰問金,但是


    由海巡署自行準備,我們侍衛室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


    們侍衛室只備便空的紅包袋而已」、「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


    民間團體參訪時,犒賞金是由內政部準備的,我們侍衛室這


    邊也只是準備空的紅包袋而已」,至於在發空紅包袋之情況


    下,「沒有請對方寫領據,也沒有請領國務機要費」等語(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總統巡視時,


    依慣例確有由受訪單位自行準備犒賞金之情事,然重點應在


    於此情況下,有無人仍向受贈單位索取領據來詐領國務機要


    費。經核閱前述來函所述期間(九十三年春節期間、九十年


    八月底、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國務機要費


    憑證結果,均未發現有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出具之任何


    領據,故縱使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有自行準備犒賞金,


    亦查無有人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


    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總統


    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


    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


    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


    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


    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


    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


    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三


    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


    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


    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


    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


    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


    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


三、至於前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


    總計新台幣11,950,044元部分,經本署從禮券回流之收銀台


    追查相關專櫃客戶資料及差額刷卡資料再傳訊多名消費者、


    經手人與店員查證結果(證人林岳霖、黃雅蘭、洪瑜徽、林


    淦治、邱毓貞、黃淑琴、林千鶴、連麗娟、洪瑜徽、黃雅蘭


    、鄭碧英、王玉琴、施鴻鳴、鄭碧瓊、蔡淑慧、劉衡、施英


    豪、史美瑜、連靜仙、陳詠華、駱姿蓓、林美琴、朱誠美、


    詹學慧、潘妮妮、李治芬、潘馥妃、薛婉菁、張佩玲、龔素


    珠、林燕玲、陳寶如、陳寶卿、陳萬生、侯亭亙、余月娥、


    林怡君、林彩雲、楊淑貞、林靜怡、洪秀瑜、張佩馨、陳妙


    如、田惠筑、游曉翠、李嘉華、黃啟銘、徐施影、張春香、


    王哲聰、蔡雅麗、張慧敏、林沂慧、龍淑華等人證詞參照)


    ,並未發現有直接從吳淑珍夫人取得該等禮券或交付價款給


    吳淑珍夫人之情形,故吳淑珍夫人所述其僅係代王春娟與種


    村碧君向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其本人並非買受人,應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犯罪情事,併此敘明。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吳淑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


    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惟併請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永成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


    林德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


    鎮慧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吳淑珍、馬


    永成、林德訓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被告馬永成、林


    德訓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


    係因執行秘密外交所採之不得已手段,請審酌其等犯罪動機


    ,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另被告林德訓、陳鎮


    慧所犯偽證罪部分,請審酌其二人在偵查終結前均已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亦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資料取材自2006/11/04 聯合報http://issue.udn.com/611317147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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