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5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君悅)93.12.2結帳開立編號CX02797673號電子發票
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1.1編號
DD11949624號金額8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8編號
DD11949626號金額95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27 編號
DD11949623號金額93209元發票三張(豐隆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
照),以及93.11.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DD01350851號金額2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30開
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12號金額
5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9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
廳有限公司編號DE34547082號金額17622元之電子發票
,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
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
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票
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
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
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至十二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
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
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4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2.2開立之先施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DD02131600號金額32560元之手寫發票;
93.12.2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5007號金
額32340元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DD02544962號金額4300元之手寫發票;93.12.2
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DD13584719號金額136000元
之手寫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
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
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
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
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
六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
二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
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
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
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5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6開立之鐵網珊瑚有限
公司編號DD03292550號金額9792元之手寫發票;93.11.
22開立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96318 號金
額399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4開立之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S28489263號金額3168元之電子發票
;93.11.30開立之錫鉅有限公司編號DE13276433號金額
8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
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
,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
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
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
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
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
給曾天賜?
(1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四年四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06號
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4.4.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
有限公司編號FD53869407號金額9680元之電子發票;94
.4.1 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
FD53869413號金額88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
經陳鎮慧至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德訓批可後
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此憑證陳鎮慧與林德訓均
漏未在簽名時註明日期,惟會計處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
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
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
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
,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
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
給曾天賜?
(15)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五十二張發票,均
不可能由「甲君」在台灣取得並提出。故從物證言之,
亦足以證明有關「甲君」有提供發票及從事所謂秘密外
交之說詞,顯不足採。
(四)經查扣案之發票中,足以證明是由種村碧君提供者(同一
粘貼單上至少有一張發票係由種村碧君、種村碧君之同事
李青蒼、李慧芬、李慧芬之夫邱獻章、李慧芬之司機張由
宗或李慧芬之助理陳英琪,或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
誠美與林千鶴等人消費付款之發票)計一百三十五筆共
5,429,220元。此等發票既係由種村碧君交付予吳淑珍夫
人,自均係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應列入
貪污所得。
四、關於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秘密交外部分:查曾天賜於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第一次應訊時,證稱其從陳鎮慧處領得之國務
機要費總共有新台幣六、七百萬元之間,至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第二次應訊時,又改稱總共領到約九百多萬元,其中除了
拿給「甲君」六百萬元以外,另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奉總
統之命拿了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去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工
作云云。另馬永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應訊時(按
本案馬永成自始即以嫌犯身分應訊,未曾以證人身分應訊過
),亦附合曾天賜之說詞,陳稱其確有於九十四年四、五月
間拿美金十萬元給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去執行某件
秘密外交,而該十萬美元之資金來源係向曾天賜拿來之三百
二十萬元新台幣現金云云。而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也附合曾天賜與馬永成之說詞,稱:
「我記得去 (94)年5月6日我從南太平洋出訪回國之後,有
為了某對外的案子有向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二萬元美金
給馬永成。同時間為了另一個對外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訓拿
十萬元美金,此次林德訓向我說他那邊的國務機要費沒有那
麼多。我就轉向曾天賜問他那邊對外工作的案子領到的國務
機要費有無剩餘,他說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金十萬元的新
台幣三百多萬元給馬永成。」等語。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
雖然屬實(九十四年五月初,馬永成與林德訓各交付折合十
萬美元及二萬美元之新台幣現金交予總統辦公室秘書陳心怡
,由陳心怡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交通銀行營業部使用該行
員工周鈺玲等人之名義購買十二萬美金,其中十萬元美金交
給馬永成後,由馬永成交予黃志芳轉給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
,再轉至國外等情,業據證人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吳
澧培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在卷
足憑)。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賜等人承認偽
證犯行後,曾天賜已坦承其並未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交付
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而同日馬永成應訊時亦坦承該三百
二十萬元並非來自曾天賜,而係直接來自陳水扁總統等語。
可見該三百二十萬元係陳總統自行籌措或對外募款而來,根
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自不得以該不相關之案件在國務機要
費案件爆發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來解釋吳淑珍夫人以
他人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之去向,從而,此三百二十
萬元即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併此敘明。
五、關於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國公關公司」、「海
外民運人士」、「甲君」、「來自曾天賜三百二十萬元」之
四件秘密外交,均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之支出,惟經查吳
淑珍夫人早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即開始提出他人發票請領國務
機要費,此點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
訊時雖有再提出另外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來說明所領得國務
機要費之去向,但本署經偵查後認此部分之說詞亦不可採,
茲敘述查證情形及認定理由如下:
(一)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僅坦承吳
淑珍夫人有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提供王春香與種村碧君
購買SOGO、台北一0一大樓及微風廣場三家百貨公司禮券
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約一千萬元許,用來申領國務機要
費做為給付某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士之二件對
外秘密工作之費用,另被告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除了前述因代為購買SOGO、微
風及101等三家公司禮券所取得之發票以外,您有無提供
任何發票供陳總統去扺充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即填補
因秘密外交支出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吳淑珍夫人當時
答稱「沒有」,再經檢察官問以「您有無請他人代為蒐集
發票?」,吳淑珍夫人仍答以「沒有」。由上可知,除了
SOGO等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外,陳總統及吳淑珍夫人
於第一次應訊時,均未說明吳淑珍夫人有提出SOGO等三家
公司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亦未說
明吳淑珍夫人提出之發票有用來做為前述「外國公關公司
」與「資助民運人士」二件秘密外交以外之其他秘密外交
工作。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水扁總統第二次應訊時
,經檢察官問以「訊之陳鎮慧、林哲民、馬永成、林德訓
均陳稱,吳淑珍夫人每個月平均一至二次,會用小信封內
裝發票交由林哲民轉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後
陳鎮慧再將現金裝在小信封內交由林哲民轉給吳淑珍夫人
收受,其四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陳總統始答稱「
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我要進一步說明,是因為秘密外交
工作經費的需要,我請我夫人向比較親近的親友收集發票
來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國務機要費夫人再交給我。我是
在民國91年奉天專案停掉之後開始請我夫人幫忙收集發票
的,期間達三、四年之久,最後一次似在今 (95)年年初
左右。」再經檢察官問以「為何您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
一次應訊時,完全沒有提到前述這些案件?」,陳總統答
稱「因為外交工作是絕對的機密,如果能夠不講就儘量不
講,這才是從事外交工作所應具的修為,所以我在第一次
應訊時只是舉一些例子來說明國務機要費的使用情形,並
沒有全部講出來。」然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全國動盪不安
,甚至有大量群眾上街集會抗議,吳淑珍夫人若有以百貨
公司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從事其他之
秘密外交,何以不一次說明?若真有於第一次應訊時漏未
說明,亦得以書狀補陳事實,何以不為而任令外界一再質
疑第一家庭之操守?至事隔二月有餘,經本署偵訊百餘證
人,查出吳淑珍夫人長期以來多次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國務
機要費之後,陳總統始承認吳淑珍夫人有提出禮券發票以
外之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用來從事另外二件之秘密外
交,其第二次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可疑。
(二)陳總統於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前後吳淑珍夫人
收集發票請得的國務機要費再交給您的數額有多少?」,
陳水扁總統答以:「應該有新台幣 (下同)二百多萬元左
右,是因為我為了執行二件的秘密外交工作,在91 年間
向友人借了250萬元,而在92間年又向同一位友人借了200
萬元,我夫人收集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交給我之後我就全
部拿去還此位友人,而目前我尚欠此位友人200多萬元,
我夫人交給我的國務機要費目前我手上並無剩餘。所以我
從我夫人那邊拿到的國務機要費有200 多萬元。」問:「
吳淑珍夫人有無將收集發票請領到的國務機要費全部交給
您?」答:「有的,她都全部交給我,並沒有保管任何一
毛錢。」問:「前述您所稱的二件秘密外交工作內容為何
?」答:「第一件是民國91年間呂秀蓮副總統向我開口說
她需要經費來推動加入聯合國的工作 (台灣禮敬活動),
我後來就向我民間的朋友黃維生 (當時經營成衣外銷事業
,現任台灣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會董事長)借了250萬元請馬
永成轉交給呂秀蓮的秘書蘇妍妃。第二件是92年間的對東
北亞的外交工作,我是將200萬元交給馬永成,再請他轉
交給我國的一位國人,讓他去從事對東北亞的外交工作。
」由上可知,陳總統對於吳淑珍夫人所提出之SOGO等三家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發票之解釋,是其已將所申
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全部使用於九十一年與九十二年之二件
秘密外交工作,其總數額為新台幣二百多萬元。經訊之黃
維生固證稱其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以現金借
給陳水扁總統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嗣陳總統再陸續
分次以現金返還,至今已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另蘇
妍妃亦證稱陳水扁總統確實有交待馬永成於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拿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其,其於同日即通知各參與「
禮敬台灣」活動之民間團體前來領款等語,故陳水扁總統
此二件支出固然為真,然仍應探究是否與國務機要費有關
。
(三)查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提出單據部分
)九十一年度共領取(支用)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五
千元,九十二年度亦是領取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二
年度合計達五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元(附卷之「國務機要費
收支狀況表」參照),足足有總統所指前述二件秘密外交
工作花費(四百五十萬元)之十一倍之多,總統若須以公
費支出,何不從此些機密費中支出?(當時前述之「外國
公關公司」、「海外民運人士」、「甲君」、「來自曾天
賜三百二十萬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尚未發生)再者,前
述第一件「台灣禮敬團」(Taiwan Salutes)赴美推動台
灣加入聯合國,乃公開性之造勢活動,早經國內各大媒禮
報導(相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參照),根本無機密性
可言,若真有另覓財源之必要,以總統統攬國家大器之尊
,要求從外交部或國安局等單位動支機密或非機密預算,
或是直接向民間募款區區二百五十萬新台幣應非難事,何
以捨此些正常途徑不取,而以「私人借貸」方式秘密籌措
經費,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吳淑珍夫人從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起即已開始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而陳總
統所述之第一件外交工作「台灣禮敬」則是同年九月之事
,已是二個月之後;至於陳總統所提之第二件外交工作是
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馬永成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筆
錄參照),更是在將近十個月之後,吳淑珍夫人焉有在九
十一年七月提出他人發票之時即預見將來有此二件特定「
秘密外交案件」之發生?若此理由成立,任何行政機關首
長或企業負責人豈不均可以空泛之「來日不時之需」為由
,先行將公款私吞,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脫免刑責?
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應屬既成犯,
吳淑珍夫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費發票領得國務��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