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後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相關問題
(願上帝祝福每一位收到此信息的人!)
ice 提供
各位親朋好友: 從一個繼承債務的審判個案中,聽見繼承人質疑「不懂法律就該死」的聲音開 始,三年以來,在上帝大能的引領下,個人歷經聲請釋憲被駁回、報端撰文呼 籲、參與立法院之公聽會及家扶基金會之介入,民法繼承編關於債務繼承之修 正條文,已於上週(2007/12/14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得到初步的成果。雖然 與我個人呼籲之「(不分成年未成年)全面限定繼承,並不限期適用於修正前 之繼承案例」(我不想再用「溯及既往」,因為其實是「不真正溯及」,但容 易被抹黑,就盡量避免使用)戰略目標相比,此次修法仍只是「只救孤兒,不 救寡母」半套式修法,但是,至少就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部分,保護傘 已經撐起來了,往後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下稱未成年繼承人),無須 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進行複雜的遺產清算程序,就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也就是繼承債務不會危害到自己的 固有財產,如果債權人仍對未成年繼承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履行 繼承債務,請記得在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參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 通過條文附錄如後,重點大致上有五點: 一、於第1148條概括繼承原則當中,增加繼承人對保證契約債務負限定責任的 規定,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 負限定責任的規定。 二、於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對債務之連帶責任,新增第二項當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三、第1156條修改辦理限定繼承之時間,由現行的「繼承開始時」起算, 改為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同時方式上也有所改變,未來辦理限定繼 承者應於知悉時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應繼承人之聲 請延展。 四、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的時間,由現行的「二個月內」改為「三個月 內」。 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一條之一,讓在新法修正通過前之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條文全文如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減。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 ,命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 聲請延 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所定之 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 ,未於 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 序之繼承人 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條新增)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 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 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 還。
PS:此為二讀版本,三讀正式紀錄尚未出爐,但應無變動。
又由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
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所以目前已繼承債務,且繼承開始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雖
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但由於立法委員
在適用之要件上加上「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所以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之案件,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不能逕以法律已修正為由,依職權認定並撤
銷執行程序,所以前述已繼承債務之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
議(參見附件所附聲明異議狀),或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由於執行法院僅能就程序事項認定,實體事項不會介入,所以個人認為聲明
異議被駁回機率可能極大,而要進行異議之訴;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是需
要一項高度專業技術的訴訟類型,連律師都不見得能妥善進行,遑論一般民
眾?但法律已如此規定,只能面對並設法解決,建議資力不足者能尋求各地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協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之繳納,同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如上述繼承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民事執行處就會撤銷對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
來我要附上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但因繼承樣態不同,會有
不同格式,難以統一,請各位要求助於專業法律人士或法扶基金會。)
至於一般繼承人,即成年人與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以下簡
稱成年繼承人),並不在此次修法改採「繼承債務當然限定責任」保護之列,
是遇有親人過世,仍請務必務必視情況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避免死亡帶來的法律風險!
遇到親人過世時,首先,要先確定哪些家人是過世者的繼承人,法定之遺產繼
承人順序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
(註一)配偶是當然的法定繼承人,沒有順序之分,但必須在被繼承人過世
時,仍有婚姻關係者才有繼承權。
(註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指的是子女、孫子女,不分兒子女兒、內外孫,不管
女兒有沒有出嫁,不管成年未成年,不管結婚未婚,不管有沒有禁治產,不管
有沒有滿一歲,不分親生或收養,不管過世者有沒有離婚,有沒有子女的監護
權,有沒有聯絡、往來,通通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
之財產狀況,如果您沒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會直接適用法律
預設的「概括繼承」原則,也就是身為繼承人的您不做任何動作,法律直
接賦予的效果: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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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債務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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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直接適用「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同時繼承遺產與債務,如果繼承的遺產
價值一千萬元,但是債務金額卻超過遺產價值,達到二千萬元,此時繼承人若
不採取任何行動,其整體財產就會受有一千萬元的損失,不僅繼承到的一千萬
元遺產要吐出來還債,還必須再從自己原有的財產再拿出一千萬元來還債,如
果不還,債權人會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本票、抵
押權裁定等)後,上門要債,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房屋、土地,扣押帳戶
存款、薪水。
新法對成年繼承人唯一之保障,就是如果繼承到的債務是保證債務,而且是在
繼承後才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就可以對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在未辦
理限定繼承之情形下,主張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如果成年繼承人已確定被繼承人沒有任何遺產,或是有遺產,但已
確定之債務金額已超過遺產價值,請務必辦理「拋棄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註)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
(註:目前施行之法律為2個月,請注意修法於總統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
|
如果繼承人要避免上述結果,在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時,必
須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
(注意以上註解說明),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一般是指次順位的繼承人(如妻兒子女都拋棄,就要通
知第二順位健在的死者父母,如父母已死亡或亦拋棄繼承,通知第三順位的兄
弟姊妹,以此類推)。三個月的時間很短,在遺族慌亂面對家人的死亡時,
很快就會過去,所以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的情況下,全體繼承人一定要把握
時間,盡快向死者死亡時住所地的管轄法院辦理,否則時間一過去,繼承人
非但得不到遺產的好處,還要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如果金額太大,更
可能危及全體繼承人的經濟生活。「拋棄繼承」手續很簡便,不需請他人代
勞,各地方法院都有例稿可供參考,也可依附件所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依照
各欄位指示填寫,並請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與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
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書面,後者可以寫
一個如附件所附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請對方在上面簽名或蓋章表示已收到通
知,如能附上印鑑證明更好,或者用存證信函通知,將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
回執一起附在聲請狀上,提交給法院收狀處,如果拋棄繼承人依法完成所有法
定程序,法院就會給繼承人一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了這個函文,
繼承人就不用繼承死者的債務,也不用怕自己的固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了。
位成年繼承人辦理的繼承方式: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限定繼承之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
滅。 |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註)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註:目前施行之法律規定是自「繼承開始」起算3個月,修正後改採「知悉
繼承開始」起算3個月,請注意修正後新法於總統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 |
趟國稅局,申請一份遺產歸戶明細就知道了,不動產、汽車、存款、有價證
券,無所遁形。比較難確定的是負債的部分,尤其一般民間借貸,如果死者沒
有清楚交代,家人不一定知道,更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幫人擔任保證人,或是在
某張票據上背書等等「或有債務」,可能連死者本身都忘記了,所以一般的常
態是遺產價值可以確定,但是債務金額無法確定。那麼這時候繼承人要怎麼辦
呢?如以前述拋棄繼承程序處理,似乎太可惜,因為遺產價值可能大於債務金
額,仍有繼承的實益。但是如果不做任何事,直接概括繼承,很可能後來發現
債務金額遠大於遺產價值,那麼繼承人還是要承受很大的風險。幸好法律提供
了一個很好的避險方法,叫作「限定繼承」。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完成限定繼承程序的繼承人,得限定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前面例子說明,如果繼承人繼承遺產
價值為一千萬元,債務金額不確定,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的手續後,縱使嗣後
發現債務金額是二千萬元,繼承人頂多就是把遺產吐出來還債即可,不會影響
到繼承人原有的財產。「限定繼承」必須在「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
個月內」(注意前開條文內註解說明),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
人一樣要把握時間,以附件所示之限定聲請狀,附上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可以國稅局提供之遺產歸戶明細資料,加上自己所
知過世者之債權債務及其他明細資料上所無之財產如有價值之動產、金錢等充
之),向法院聲請,然後法院會下裁定,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
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報社登報,再將登報證明寄回給法院,即可完成「限定
繼承」的手續,將可能的「天上掉下來的債務」阻絕在門外,而且只要繼
承人中任何一人完成「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
都同享「限定繼承」的利益。
如果您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過世者的財
務狀況,沒有把握他有沒有在外舉
債,有沒有擔任保證人而已經代負清
償責任,甚至有沒有跟會,或在票據
上背書等行為,但他仍有遺產可供繼
承,強烈建議辦理「限定繼承」,避
免無法預知的法律風險;如果已經確
定過世者的債務超過遺產,或是根本
無遺產可供繼承,請直接辦理拋棄繼
承,以絕後患。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陳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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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仗勢佔窮人的便宜;不可欺壓法庭上無助的人。
聖經‧箴言第22章第22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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